2018年2月26日 星期一

著作權是有最低創作性的要求的

哈哈哈!這兩段歌詞,“Playas, they gonna play / And haters, they gonna hate.”,連著作權的最低創造性要求都達不到。法院判決這樣的歌詞內容缺乏新穎性與創造性,這樣的用法太常見了,不可能讓某人獨佔如此使用文字的權利,沒有著作權,所以任何人都不能據以請求著作權的保護。

“The allegedly infringed lyrics are short phrases that lack the modicum of originality and creativity required for copyright protection,” Fitzergald wrote. “Accordingly, if there was copying, it was only of unprotected elements…”
...
“The concept of actors act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essential nature is not at all creative; it is banal,” Fitzgerald worte. “In the early 2000s, popular culture was adequately suffused with the concepts of players and haters to render the phrases ‘playas … gonna play’ or ‘haters … gonna hate,’ standing on their own, no more creative than ‘runners gonna run,’ ‘drummers gonna drum,’ or ‘swimmers gonna swim.’”
So uncreative did Judge Michael Fitzgerald find Taylor Swift's 2014 h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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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會應該直接修正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

對嘛,直接面對問題的核心,就是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並加以解決。(現在的社會環境已經完全與美國立國時不同,我認為美國最高法院近期將其憲法第二修正案的民兵制度,用判決提昇為個人用槍權後,是顯然擴張了該憲法修正案的原意,則既然原始的憲法第二修正案是由國會制定的,那也就該由國會來做出回應,即修正或限縮或廢止該憲法第二修正案。)
「最高法院在1939年的「美國對Miller案」裁定,案中因聯邦法例而受限的武器(即一支短管獵槍),與「維持一支紀律嚴明之民兵團或其效能」(the preservation or efficiency of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完全無關宏旨,並駁回有關《國家火器法》違憲的主張;換言之,最高法院的裁決是,只有跟「維持一支紀律嚴明之民兵團或其效能」有合理關係的武器及相關應用,才會獲得第二修正案的保護而免受法律禁制。Miller案在及後接近70年,成為絕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庭維持聯邦與州槍管法的依據,並且屢次重申,第二修正案並不給予人民在純粹私人及民用目的下管有及使用槍支的權利,反而州政府或聯邦政府完全有權在不損害州或地方維持合法武裝力量的前提下,實施民用槍械的管制。
直到2008年,當時是小布殊擔任總統的最後一年。由小布殊提名而獲委加入最高法院的John Roberts首席法官及Samuel Alito大法官,在「哥倫比亞特區對Heller案」給了 Antonin Scalia大法官的判辭第四、五張支持票,讓Heller案正式成為第一宗宣告美國人民能夠根據第二修正案享有個人擁槍權的判決。到2010年「McDonald對芝加哥市案」,最高法院再次以五比四的票數,裁定個人擁槍權的憲法詮釋,對州法及地方政府同樣有約束力。
原文:《美國槍管爭議︰立憲原意容許人人攜槍?》 https://theinitium.com/ar…/20180224-notes-trump-gun-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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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為何無法落實 #槍械管制?此文告訴你爭議的重心】
情人節發生的校園槍擊案,奪去17人性命,亦是2018年第8宗同類案件。美國憲法第二號修正案,當中規定「不得侵害人民攜帶武器之權利」,如何理解這句文字,正是槍管爭議的核心。
本文作者認為,最高法院裁定美國人享有「個人擁槍權」,其實不過是最近十年的事;而在此以前,美國法院並未有將持有槍械提升到堪與言論自由、人身自由等相比擬的「人權」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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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持保守觀點的律師及法律學者,從眾說紛紜的立國史料中,疏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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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再度體認到,憲法第二條修正案造成的深遠後果遠超越美國邊境,不僅在走私武器進入墨西哥和中美洲方面,也破壞國際公約,並影響公約中限制世界各地槍枝造成傷害的辯論。因為如果連世界最大的槍枝生產者都不肯合作,那你就有麻煩了。
就連莫三比克的阿比諾都受到影響。「二○○一年的某天,有個 NRA 的成員來到我的辦公室,」他說,「他來不是要把槍銷毀,而是問我們能不能把槍交給 NRA。」NRA 的人竟然長途跋涉來到一個不久前才有一百萬人死於槍下的國家,而且還要求買他們剩下來的槍,令我驚訝萬分。」
這位NRA的行政副總站上講台,他譴責職場霸凌,讚許親切的小舉動,他說有些人在街上看到棄兒會逕自走過去,「但我不會,」看起來NRA的會員是群好人,他們上教會、守法,不會棄孤兒於不顧。
觀眾幾乎清一色是身穿格子襯衫的男性,有著粗壯的手臂和濃密的鬍鬚,他們點頭稱是,偶而鼓掌叫好。
世界上其他地方的大規模槍擊事件後,政府會引進一些方法防止憾事重演,而美國採取的方法,與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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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色的旅途》:smarturl.it/qth25
文/伊恩.歐佛頓 我曾被蒙上眼睛,走在菲律賓南部潮濕的小徑,去跟爭取獨立的叛軍團體見面,也曾坐下來和難民營的武裝衛兵交談,這些衛兵的存在是阻止大屠殺的唯一方法,槍似乎是防止人權悲劇的唯一工具,也是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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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授權在授權範圍內等於權利的讓與

所以我早就說過,這合約撰擬得很爛,雙方執行的更差。
1.授權改作通常是專屬授權,不得再自行或授權他人改作,所以,一定要約明改作完成及上市期限,否則被授權人取得授權後,遲遲沒有動作或改作完成卻不推出上市,著作權人的改作權就被卡住而動彈不得了。尤其是如果是約定改作上市後才依獲利情形進行利益分配,那更是欲哭無淚。
2.授權改作期限屆滿而尚未完成改作或上市,要不要續約,期限要再延長多久,雙方都要進一步約明清楚,否則授權期限屆滿,被授權人喪失改作之授權,就無權再改作了,至於被授權人先前的付出所產生的各種損失,只能自負後果,要不然,限制授權改作及上市期間,就沒有意義了。
3.訴訟,有時不是真的為了勝負,而是期待好談和解,讓授權合約簽得成,降低可能的損失,甚至讓已產生之損失歸零。

漫畫家林政德20多年前的作品《YO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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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2日 星期四

令人害怕的國民法官制度!

我是滿滿的害怕呀!越看越怕。
沒有訓練(Jury Handbooks),沒有指示(Court Instructions),沒有討論與辯論,沒有邏輯,。。。就要擔任國民法官。而且,不是僅居於一般人的地位聽兩造辯論以認定該案件的事實究竟為何而已,而是連適用法律,訊問被告/證人,與決定刑度,都一起來,還不進行實質有效的討論(因為沒有引言人,也沒有提綱,也沒有爭點整理),大家就聚在一起胡說八道一番就是了,然後直接投票,真的可怕至極!
(我會認為照此草案實行後,法院定罪率會大幅降低,即使成罪,刑度也一樣會大幅降低。)
小編按:一位台大法研的同學很認真詳細的記下了參與國民法官模擬法庭的心得與評論,願意在本粉絲頁分享,在這邊分享給大家,也希望讓大家更了解國民法官制度。
小編並幫忙摘錄出了二大重點如下:

2018年2月14日 星期三

台鐵車票黃牛與販賣飲料老婦是不能類比的

假如黃牛是乖乖排隊,每人限購4張買來的,那就有勞力付出,可以賺取服務費。(退票要扣手續費,所以他們也不敢多買。)台灣各地的人氣蛋糕/糕餅/蛋撻店,常有附近的老先生/老太太在排隊,他們覺得反正閒著也是閒著,排隊聊天之外,還可以賺取沒時間排隊的人產品轉賣的差價,很好呀。
但是,花東台鐵的票,這些黃牛根本不是花勞力與時間去排隊買來的。所以我跟底下引文的作者看法不同,我認為加價轉賣台鐵車票的黃牛並不能類比這個在山上抬價賣飲料的婦人。
不過,我認為並沒有動用刑法處罰這些人的必要,秩序罰/行政罰與民事求償可能就足夠了。(除了使用外掛軟體,癱瘓訂票系統,掃光所有車票的行為,可能涉及擾亂訂票系統而觸犯刑法與鐵路法外,冒用他人身分證號購票,是會有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的,沒錯。)
當然,我認為這也是訂票系統,並未能適當設計來防禦這種外掛軟體的問題。還有,退票隨時間的遠近,應該加收手續費,就能避免超訂。
總之,大眾運輸系統與販售飲料,是不能類比的。有沒有付出真實的勞費,還是純粹的投機取巧占人便宜,一樣是藉機營利,評價上是有很大差別的。

莫非律師 Blue Blood Lawyer
黃牛票真的這麼可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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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陸續有一些親戚回國過年,大家聚在一起難免談到過年要去哪玩。親戚中本來有說想去花蓮看看,但想到先前地震就有點擔心。
不過,親戚話鋒一轉的說,他認為去花蓮最該擔心的不是地震,而是買不到火車票。當然自行開車的話就要有塞車的心理打算,不過他認為這種旅遊有越玩越累的感覺。
席間也談到還有幾種手法可以買到車票,最快的方式是問旅行社,或者是直接參加他們的套裝行程,至於為何旅行社這麼厲害都可以有多餘火車票,這就真的不得而知了。
當然也有另一種方式,那就是去買黃牛票。接著,我問親戚說:「時間跟錢你選哪樣?」,毫無疑問的,親戚回答:「當然是時間比較重要」,而這個答案似乎間接驗證了為何黃牛票總是有人會買。
接著親戚說了一句話:「但黃牛好像也是無法可管的樣子吧!」,說到這裡,大家認為黃牛票到底有無觸犯任何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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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這個問題前,我們先確認一下黃牛票的意義。以車票來說,大概就是指某A沒有要搭車,卻故意去跟台鐵買了車票,然後再兜售給真的想搭車卻買不到票B,並且從中賺取一點利潤。我知道有些人認為這種行為很不可取,應該嚴加取締。
但我提供一個小故事給大家思考看看。
記得小時候爺爺常要帶我去爬山,但小孩子哪有那麼勤勞,我只想要待在家裡吃糖果、喝飲料跟看電視。於是乎,每當我乖乖爬到山頂後,山頂的涼亭旁都有個擺攤的老婆婆,專門賣一些冷飲給登山客。而爺爺都會默許買我被禁止喝的碳酸飲料給我,這也成了我還願意跟爺爺一起上山的最大動力。
問題在於,老婆婆每罐飲料都比山下貴五成,一瓶二十元的到了山上變成三十元。我記得很清楚的是,當我問爺爺為何老婆婆的東西賣比較貴呢?
爺爺回答說:
「老婆婆在山下賣不贏那些超商,為了生活,她們只能把東西從山下拿到山上賣,而我們多付的那一點錢,是她們用汗水扛上山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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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大家看完這個故事會覺得老婆婆很惡劣嗎?還是忽然愛心大發作認為老婆婆很辛苦呢?
說穿了,老婆婆批貨時也是不喝那些飲料,並利用在山頂難以取得飲料的機會,抬高價錢賣給登山客,行為手法似乎跟販賣黃牛票沒有差太多。所以當大家痛恨黃牛票時,其實只看到膚淺表象的世界。
在我看來,真正要檢討的是賣票賺錢的廠商。不管是以車票或是演唱會的售票系統來說,應該是要去質問他們為何沒有良好的防堵措施呢?一昧的去撻伐賣黃牛票的人,就好像是要老婆婆不能在山頂賣冷飲一樣。
但試問國家沒有足夠社福照顧好這些高齡者,國家不才是最該被檢討的對象嗎?再進一步思考,你連讓老婆婆在山頂擺攤的機會都不給,她怎麼活下去呢?她靠自己的汗水跟勞力賺錢也是正正當當不是嗎?
縱然回到黃牛票本身來看,有些黃牛是利用系統漏洞大量購票,雖然態度上不可取,但唸過經濟學的人多少也知道這是「人性」,而法律是在規範人性,但無法違反人性,所以系統完善的建置才是最重要的,否則立再多新法總是有人會找到漏洞鑽。
至於某些廠商為何一直沒有去建置更好的系統呢?我想就留給讀者自己想像真實原因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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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還是談一下法律層面的問題。
(感謝網友留言的提醒,增補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相關問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對黃牛立有規範,基本上不處罰未遂行為,所以黃牛兜售半天,但票沒賣出去前都不會成罪。另外,條文限定「購買」,所以刮刮樂或是抽獎得到的票,抬高價錢轉售的行為是完全合法。
最後則是這條的刑罰正當性其實有疑慮,賣黃牛票到底是侵犯了什麼「法益」呢?最重還可以拘留三日,這一點讓我不是很能理解。也許以後有機會可以討戰看看大法官釋憲。
至於轉售「圖利」的解釋,法院都是傾向限縮解釋,例如一張票商家賣1800元,然後黃牛轉賣2300元至3000元之間,通常不被認定是「圖利」的範圍。大致上這種透過文義解釋而限縮刑罰權的手法是一個值得肯定的方向(有興趣可參考判決:https://goo.gl/u3zFiJ)。
回到一般刑法來看,關於黃牛票最早期的法院是認為有成立詐欺罪的,法院認為賣黃牛票的人是刻意對購買車票的旅客詐取多於財產,因此會成立詐欺取財罪,不過這個實務見解是過度曲解文義,所幸目前我國法院幾乎不理會這個早期的法院見解。另外有無成立對電腦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呢?簡單一句話:「沒有」。
另外要注意的是,對於某些售票系統要輸入身分證字號才能購買,且有購買張數上限的情況時,假使隨便拿別人的身分證字號輸入系統,在未經他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會認為這有假借他人名義購票的問題,因此會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
此外,從法院的立場來說,如果轉賣車票的價格是高價出售而不是僅收取服務費的話,可能也會違反鐵路法第65條的規範,請多加注意(但這種見解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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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1.資本主義下想賺錢是人性,黃牛票沒那麼可惡,況且有時用錢換時間反而是符合經濟效益的。
2.至於認為黃牛造成不公平現象,某程度是打擊錯誤。主因重點是那些賺最多的廠商,為何不願意或是沒有足夠能力防堵系統漏洞呢?
3.法律層面上,不管是詐欺取財或是對電腦詐欺罪都不會成立。目前要注意的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鐵路法的規範是否可以適用,有待討論(個人認為不成立,但過於複雜暫且不討論)。
4.最後希望花蓮一切的人事物都會重生,相信不久後就會破繭而出,那樣的美麗與光彩令人期待。請加油!

2018年2月13日 星期二

紅鞋底為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能脫離鞋底而單獨存在,不能註冊商標。

雖然顏色、聲音與氣味都可以申請商標,但是鞋底的特定顏色可以註冊商標嗎?
這個案例裡是Christian Louboutin註冊的紅色鞋底為商標。於2012年Louboutin向一家荷蘭公司Van Haren提起訴訟,因這家荷蘭公司銷售經濟實惠的高跟紅底女鞋,侵犯了他品牌的鞋類商標。該商標稱為“紅色(Pantone 18 1663TP)”,適用於鞋底,並於比利時、荷蘭和盧森堡註冊。
歐盟最高法院(the European Union’s highest court )請求佐審官於判決前出具獨立的法律意見書,相關意見書分別於2017年6月以及2018年2月所提出。在第一份意見書中指出紅色高跟鞋底商標為形狀加顏色商標,因具有功能性而有相當大的可能應被撤銷;另,今年2018年2月6日的第二份陪審意見,仍認系爭商標同樣為形狀加顏色商標,也就是說,該紅鞋底並非脫離鞋子外型而可獨立存在的實體,所以並不能以紅鞋底來申請商標,而排除他人使用紅鞋底的可能。歐盟最高法院的最終判決仍未做成,但應該會參考佐審官的意見才是。
請注意商標的定義,是一個可以表彰產品來源的標章,也就是說,這個標章出現在任何註冊類別的產品上,這個案例是鞋子,都能讓消費者知悉是哪個廠商的出品。例如Addidas的三條橫線,Nike的鉤狀飾條,而這個紅鞋底並不能脫離鞋底而單獨存在。(「商標可幫助消費者和企業區別來源不同的商品和服務,從而選擇他們信任其商譽的商品和服務。對於已投資了時間、精力和資金樹立良好品牌形象的生產者和服務提供者而言,商標是一種防止他人不公平地利用其商譽的方式。商標確保市場中的公平競爭,鼓勵企業對其產品或服務的質量和聲譽進行投資。商標保護適用於品牌、名稱、標識、標記,甚至顏色、氣味、聲音和形狀等。這意味著產品或服務具有的任何顯著性特徵幾乎都可作為商標進行保護。在大多數國家,為保護特定產品或服務,需在國家或地區政府的商標局進行商標註冊。若可能導致公眾混淆,商標所有權人有權阻止他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其商標或與其商標近似的商標。在許多國家,著名或馳名商標可以阻止任何貶損、淡化或不公平利用商標聲譽的商標使用。」- ICC智財年報。)
我是覺得不論任何原因,法院都該判決該品牌並不能獨佔紅鞋底為商標,這是因為使用各種顏色的鞋底,當然包括紅色,早就是市場的慣行,也就是說,紅鞋底為不具識別性的標識所以哪有讓某設計師獨佔紅鞋底的道理,該紅色附著於具功能性的鞋底,本來就不能作為商標,所以我認為歐盟最高法院佐審官的兩份意見書的見解是正確的。
(另參Christian Louboutin與YSL紅底高跟鞋之爭之後續發展(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Laws/US-65.htm )美國最高法院在Qualidux. Co. v. Jacobson Products Co. 一案中,裁定功用性顏色不得註冊成商標.,最高法院將功能性定義分為兩種:(1)實用性 - 產品必需用到這顏色或顏色牽涉到產品成本;(2) 美學功效 - 如果不能使用該顏色會造成對其他競爭者極端不利。如果顏色不具有上述兩項功用性,且能讓消費者認出產品的來源及製造廠商 (即所謂該商表達到第二層含義) ,該廠商即可以用該顏色申請商標。」「最近加州聯邦法院判某一醫療公司申請橘色做為其材料的商標的案例,法官認定在醫療器材產品中,醫藥界早已認定橘色是代表與口腔有關的醫療器材,所以拒絕該公司的申訴。公司要能拿到以顏色為註冊商標,必須經過多年宣傳及打廣告,讓獨特顏色在消費者心中打下印象。法院提到顏色本身要達到第二層含義,讓消費者一看相關產品使用某一特定顏色, 便知道是那一家的產品,才有可能獲淮申請顏色商標註冊。
因此,雖然美國CAFC曾判決認為紅鞋底是可以註冊商標的而禁止YSL繼續使用紅鞋底,其見解與歐盟最高法院不同,我並不認為其見解為適當。該案內容如下所述:「西元(以下同)2011 年知名紅色鞋底品牌 Christian Louboutin,S.A.(本文後稱「Louboutin」)狀告經典時裝品牌 Yves Saint Laurent America, Inc.(本文後稱「YSL」)商標侵權乙案,不僅在時尚圈掀起巨瀾,更在商標界引發諸多爭議與討論。本案中,原告 Louboutin 已於 2008 年取得美國紅色鞋底之商標註冊,然被告 YSL 卻在 2011 年推出了同為紅色鞋底之女用高跟鞋,Louboutin 遂於同年控告 YSL 抄襲自家招牌的紅色鞋底商標設計,並聲請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然 YSL 反訴Louboutin 並指稱該商標具功能性,應撤銷其商標註冊。最後,美國紐約南區聯邦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本文後稱「紐約南區法院」)法官認為顏色在時尚產業扮演裝飾、美學等重要功能,也是促進商業良性競爭之要件,加上Louboutin 無法證明紅色鞋底之顏色值得受商標權之保護,因而判決Louboutin 敗訴。
然 Louboutin 不服此一判決,隨即於 2012 年 1 月提出上訴,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本文後稱「第二巡迴法院」)並於 2012 年 9 月改判Louboutin 勝訴,稱該紅色鞋底乃係其品牌的靈魂與特色,有必要受商標權之保護。然第二巡迴法院的判決書亦同時指出,Louboutin 商標權之保護對象僅限於紅色底鞋,倘若其他廠牌所推出之鞋款,其鞋面與鞋底均是紅色,則不在此限,但若紅色鞋底與鞋面出現對比色差,即屬侵害 Louboutin 的商標權。」- 陳亭樺,顏色商標問題之比較研究(http://163.14.136.66:8080/retrieve/3931/101SCU00194118-001.pdf))
紅底高跟鞋可註冊商標?歐盟高院說NO
紅色鞋底並非其所設計的高跟鞋的外形的一個獨立實體;而根據歐盟法律,外形通常是不能進行商標註冊的。

辯護律師的職責,就是替被告脫罪或減免其刑。

這是律師做為辯護人時的職業道德:我們不會因為對於當事人作為的認同與否,而改變我們替其盡職辯護求取減輕或免除其刑罰的努力。
同樣的,我們也絕對不會洩漏被告對律師的供述,當然包括其犯行,無論其行為如何令人髮指,我們仍會竭盡全力替其辯護以求取減輕或免除其刑罰。這是我們身為辯護人的職責,照護被告求取其在訴訟上的最大利益,這是這個行業的職業道理,所謂律師倫理。
唯有如此,被告才能放心大膽的完全無保留的對其辯護律師吐露實情,相信我們都會秉持專業,為其脫罪。這是律師與被告之間的任何通訊與交談,都有訴訟上拒絕證言權與憲法上公平審判權中的受律師辯護權的會見特權(Privilege)的原因。
起訴被告,舉證以實其犯行,在法庭上提出控訴,是檢察官的責任。替被告辯護,挑剔彈劾反駁檢察官之舉證,是辯護律師的責任。而盡職聽審,然後做出公正判決,是法院(包括未來的國民法官)的責任。無論程序與實質,都要公平,才能稱為公平審判。
沒錯,我們辯護律師的職責,就是替被告脫罪或減免其刑。不要搞錯了!並不是只有被冤枉的人,才配有辯護律師的。人人有接受合格律師盡職辯護的基本權利。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就像過年長輩一定會問的那些問題,
作為法律人,我們一定會被問的問題就是:「如果今天一個罪大惡極的人來找你辯護,你會幫他嗎?!」
小編我會說:「會!」
小編認為幫當事人辯護的意義在於:
1.保證訴訟程序是公正的,當事人通常沒有辦法了解遊戲規則。
2.確認法官已經考量到種種因素做出最正確的判斷。
受辯護之權利本來就是憲法上的權利,即便是刑罰,我們也是透過刑事處罰達到「應報」「嚇阻」「教化復歸」的目的,讓社會更佳的穩定,而不是說誰誰誰罪大惡極就沒有它基本的權利,至少在法治國家中不是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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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孟翰|有罪!但是法官為什麼不判他死刑?《https://plainlaw.me/2014/11/17/有罪!但是法官為什麼不判他死刑?/》
2️⃣江鎬佑|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一)-從刑罰的目的出發
https://plainlaw.me/2015/06/02/capital_punishment/
3️⃣龍建宇|湯姆熊割喉案-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係《https://plainlaw.me/2016/05/15/insanity-defense/
(補充)法扶為什麼要派滿三個律師協助死刑犯辯護?這其實是法扶的政策,只要當事人有可能被判死刑,就會湊齊三位辯護人,目的在於死刑是不可回復的刑罰,國家都可能要對人民施以極刑了,更有確保人民獲得完整程序保障的必要,這樣也讓刑罰獲得更高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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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繼續閱讀:

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律師法第一條),律師若不得對當事人之要約,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有違律師獨立性原則之虞,而且獨立性原則對於律師業,屬於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蓋所謂自由業,係其工作之內容本屬國家之任務,因十七、八世紀自由化運動後,將原本屬於公務員之專業人員(如律師、醫生、以及稅務士等),從國家(包括法院系統,因其為國王設立的法庭,代表國王)獨立出來而成為自由業。而此自由業一詞中所指之「自由」,係指「從國家束縛中解放」之謂,也表示其應自治,自我管理以彰公信,以獲得公眾對其提供服務的信賴
自此律師便從公務員身份搖身變成一群「自主且有尊貴地位」、「具專門職業」、「可信賴之市民」、「自由概念之守護者」、「專制政權的挑戰者」及「正義守護者」的私人。而且,現今除了上述這些概念外,律師已經被視為法治國原則的重要指標,私人對抗國家不當行使公權力之不可缺少的力量,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執行者。因此,所謂自由業中「自由」之意義,並非指放任其自由而言,而是既然自由業者所肩負者為原屬於國家之任務,該任務又因人權之發展而委由私人完成,就代表著國家應儘量減少干涉律師執業而聽其自治[2]

由上可知,獨立性乃是律師之必需且最重要之特徵。其具體內容在律師業的表現為:律師應不受任何外在干涉,獨立執行法律服務(包括法律諮詢及訴訟代理)之工作國家、社會團體、法院、律師之委任人、律師公會以及律師相互間,原則上皆不得指示、干涉或限制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3]。歐美各國,且咸皆認為律師與委任人間存在一特殊信賴關係。若律師與委任人間無法產生此一信賴關係,律師之職務便無從執行。該原則表現在契約締結方面即是律師有締約之自由,不受外力之干涉[4]
假如律師只能為真正無罪的人辯護,那些罪犯的基本人權也就被漠視了。就算是魔鬼,在法庭上都需要有個辯護人,才能得到公平的審判(Fair Trial)因此,在法庭上,當事人(檢察官/原告,律師/被告)武器對等,才能公平審判,進行攻防,讓證據說話,還原事實,揭發真相,這是基本的原則。
檢方扮演的是控方,負責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處,而由被告律師來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處,最後由法官客觀中立的第三者角色依據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判,這是審判最基本的原則。所以,律師在當事人無罪時,當然要盡力為其辯誣以免除刑罰;律師在當事人有罪時,也要確保其不受法律過分的制裁這是律師所以存在的基本理由。這也是為什麼美國某位著名律師聽到台灣大部分的律師都要能先認同或相信刑事當事人是無辜的,才會接受當事人委託擔任其辯護人時,很不以為然,認為這代表台灣的法律倫理教育程度仍十分落後的原因。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忠誠任事,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the best interest of ...),但這不表示律師應該顛倒黑白,假造或湮滅證詞或證據。當然律師亦無提供對當事人不利之證詞或證據的義務,這是對造(檢察官或對造的律師)的責任。律師於法庭外詢問證人其所知之事實,其詢問以就事實為必要之說明或為辯護而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為不實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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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荒謬的,不是當庭大笑的謝依涵,而是藐視律師的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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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一九九〇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七日,古巴哈瓦那。(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Publication year: 1990. Document type: Norms and standards. Source: UN Crime Congress. ) 
鑒於世界各國人民在《聯合國憲章》中申明決心創造使正義得以維持的條件並宣佈其宗旨之一是促成國際合作而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鑒於《世界人權宣言》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由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聽證的權利以及為每一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進行辯護所必要的各項保證, 
鑒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進一步宣佈了在不無故拖延情況下受審的權利以及由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聽證的權利, 
鑒於《經濟、杜會和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回顧了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權與自由, 
鑒於《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明文規定,被拘留的人應有權獲得法律顧問的協助,有權與法律顧問聯絡和磋商, 
鑒於《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建議,應確保未受審訊犯人享有獲得法律協助和與法律顧問進行保密聯絡的權利, 
鑒於《關於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重申,每一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可判處死刑罪的人可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4 條規定在訴訟的各階段獲得適當的法律協助, 
鑒於《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為改善罪行的受害者獲得司法上的公正與公平待遇、恢復原狀、賠償和援助推薦在國際和國家各級採取各項措施, 
鑒於充分保護人人都享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無論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或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獨立的法律專業人員所提供的法律服務, 
鑒於律師專業組織在維護職業標準和道德,在保護其成員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權利,在向一切需要他們的人提供法律服務以及在與政府和其它機構合作進一步推進正義和公正利益的目標等方面起到極為重要作用, 
下列各項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是為了協助各會員國促進和確保律師發揮正當作用而制訂的,各國政府應在其本國立法和習慣做法範圍內考慮和尊重這些原則,並應提請律師以及其他人例如法官、檢查官、行政和立法機關成員以及一般公眾予以注意。這些原則還應酌情適用於雖無正式律師身份但行使律師職能的人。 

 獲得律師協助和法律服務 
1. 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 
2. 各國政府應確保向在其境內並受其管轄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區分,諸如基於種族、膚色、民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見解、原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經濟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視,提供關於平等有效地獲得律師協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式和機制。 
3. 各國政府應確保撥出向窮人並在必要時向其他處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務所需的資金和其他資源。律師專業組織應在安排和提供服務、便利和其他資源方面進行合作。 
4. 各國政府和律師專業組織應促進有關方案,使公眾瞭解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瞭解律師在保護他們基本自由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應特別注意對窮人和其他處境不利的人給予幫助,使他們得以維護自己的權利並在必要時請求律師協助。 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別保障 
5. 各國政府應確保由主管當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 
6. 任何沒有律師的人在司法需要情況下均有權獲得按犯罪性質指派給他的一名有經驗和能力的律師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協助,如果他無足夠力量為此種服務支付費用,可不交費。 
7. 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繫,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四十八小時。 
8. 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繫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 
 (略) 

 保證律師履行職責的措施 
16. 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 (a) 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 (b) 能夠在國內以及國外旅行並自由地同其委託人進行磋商; (c) 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17. 律師如因履行其職責而其安全受到威脅時,應得到當局給予充分的保障。 
18. 不得由於律師履行其職責而將其等同于其委託人或委託人的訴訟事由。 
19. 凡是律師辯護權在其面前得到確認的任何法院或行政當局不得拒絕承認一名合格律師代表其委託人出庭的權利,除非按照本國法律和慣例以及根據這裡所述的基本原則,該律師已被取消資格。 
20. 律師對於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於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 
21. 主管當局有義務確保律師能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局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資料、檔案和檔,以便使律師能向其委託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該遲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閱的機會。 
22. 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之間在其專業關係內的所有聯絡和磋商均屬保密。
 (其餘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