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時效抗辯並非舉證責任

時效抗辯並非舉證責任,提出時效抗辯的被告,並沒有需要向法院舉證啥東西,他只是提示法院,原告提訴所據之權利,已經踰越法律所明文規定的請求時效,而不能請求。所有卷證資料都在法院那裡,一經被告提醒,若仍不能確認請求權時效已過,法院還應進行調查並要求被告舉證(被告這時就其抗辯才有舉證責任),如果法院判決裡竟然未採納或不理會時效抗辯,就是判決違法,也是不備理由。
如同本文作者所言,我也認為本案高院以被告有權利濫用(拒不提出污染資料)為由,而不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誤會實體法的請求時效與程序法的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了。
要解決民法第197條由侵權行為時起算十年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太短的問題,我贊同法院以被害人若不知損害,如何能夠提出請求的當然法理,而且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在好幾個環保訴訟的判決上,將該等侵權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調整為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請注意民法第197條另有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的規定),而不是不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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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RM.M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