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5日 星期四

太厲害了,我國法院認定員工在工作場所殺人,也是在執行受僱之職務!

這個案子關公司啥事?為什麼咖啡店老闆要負謝女殺人的民事賠償連帶責任?


蛇蠍女謝依涵4年前犯下八里雙屍命案,今年1月在高院更二審首度被改判無期徒刑免死,僅3個月後就獲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定讞。她在刑案審理時曾被法官要求思考「如何用餘生贖罪」,她表示還無答案,最高院今判她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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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張翠萍的母親李寶彩民事賠償部分,高院認為,謝依涵在張翠萍飲料摻安眠藥,將意識不清的陳進福和張翠萍夫婦從咖啡店扶出,直到殺人,行為無法切割,都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的「執行職務」行為;媽媽嘴欠缺對員工監督機制,認定呂炳宏等3股東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和謝女連帶賠償368萬元,上訴後被最高法院駁回。陳進福子女求償部分,最高法院則認為,媽媽嘴公司登記成立時,營業項目並沒有飲料店業,雙屍命案發生後才去申請登記;因此,媽媽嘴公司是否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待調查,要求高院重新釐清是應否和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

太厲害了,我國法院認定員工在工作場所殺人,也是在執行受僱之職務!

黃鈞勵 依照民法第188條採推定過失,以及最高法院42台上1224判例最廣義見解,但是對於僱用人的責任認定是否太過嚴苛?也不是沒有檢討的空間。

Vincent Chen 在這樣最廣義的見解下,是沒有雇主可以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的。

Vincent Chen 最高法院42台上1224判例是這樣說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所以,我很難想像,【謝女下藥使人昏迷、然後搬運至他處殺人】,客觀上足認該行為與其受僱所托執行職務有關,或屬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更不要說受有命令或為所委託之職務自體。

Xa Lio 因爲店出咖啡?ha

Vincent Chen 我國法院竟然認為下藥在咖啡裡使人昏迷,客觀上足認該行為與其受僱為咖啡店店員應執行之職務有關請問僱主應如何舉證其在選任監督店員上並沒有疏失,能夠防止店員去執行這個下藥迷昏客人然後殺害的職務行為呢?

黃鈞勵 這個見解包山包海,幾乎都要僱用人負責,舉證免責成功率微乎其微。也許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受償權利,但是個案中受害人「未必都是弱勢」,這樣僵硬的認定有待商榷!



黃富源 每次進法院都覺得回到侏羅紀...XD

Vincent Chen 黃鈞勵 請問僱主應如何舉證其在選任監督店員上並沒有疏失,能夠防止店員去執行這個下藥迷昏客人然後殺害的職務行為呢?

黃鈞勵 依照學說的內在關連理論,僱用人客觀上能有預見並有機會採取預防措施,犯罪行為與職務上有相當關連性就可歸責。但是,個人以為對於員工利用職務上機會方法「下藥犯殺人罪」,以「咖啡店」的經營模式來說,是「完全不能預見」的,也無從預防也無相當關連。

Vincent Chen 我找到另一個高院確定判決,認為公司代表人去進行詐欺,外觀並不足認係執行其職務行為,公司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台灣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此外,張豪上開招募投資之詐欺行為,外
觀上難認係執行科冠公司之職務行為,亦非在執行科冠公司
之業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科冠公司應與張豪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你看,張男雖為科冠公司的代表人,但科冠公司無涉其詐欺行為,所以科冠公司並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而謝女僅受僱為該咖啡店的店長,她竟然去下藥殺人,法院何能推斷該下藥殺人行為係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受僱職務有關呢?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Vincent Chen 是呀,僱主怎麼可能預見此事,又如何能夠預防?這個判決真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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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有律師投書媒體解釋此案,大家參考。
但如前所述,我仍不能認為本案僱主有預防之可能性,如何要求其舉證選任監督無疏失呢?
http://m.appledaily.com.tw/....../new/20170616/1141390/

李維剛/執業律師            媒體報導「媽媽嘴」案,最高法院判決謝女應和媽媽嘴咖啡店老闆呂炳宏等股東,需要連帶賠償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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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底下的文章把法院判決本案僱主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道理講的很清楚,但是我仍然認為員工在工作場所殺人,屬於雇主縱加以相當注意,即有管理監督措施,其仍無法阻止其發生者,所以應適用該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使媽媽嘴的股東們確實是謝依涵的僱用人,要套進民法第188條第1項,也必須是「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咖啡店的員工,在咖啡店裡下藥,進而殺害在咖啡店裡認識的客人,這是故意犯罪,怎麼會是「執行職務」呢?
然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的「執行職務」,包括「利用職務上機會」的類型(不信你可以去翻教科書,那些作者都是留德的法學博士,都不是恐龍法官)。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僱用人連帶負責的情形,確實是存在的。
為什麼僱用人要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他人的行為負責?何謂利用?何謂職務上機會?這些問題,無論在課堂上或法庭上,都常常引起爭議。股市狂飆的90年代,證券公司的營業員盜蓋顧客印章、盜賣股票,難道投資人會摸著鼻子說:偽造文書是故意犯罪,證券公司不用負責?不!這樣的求償案件,在當年可是到處都有。股票被偷賣,老闆要負責;怎麼人被殺死了,老闆反而不用負責?(舉輕以明重表示:)
事情還沒完。鄉民連在Y拍、露天碰到拍賣詐騙,都會要Y拍、露天踹共,更別說八仙樂園提供(?)了塵暴的場地,在鄉民眼裡當然是難辭其咎的。那麼,在媽媽嘴店裡下藥殺人,老闆為什麼又不用負責?
指揮監督沒有過失?
媽媽嘴的股東們,對於謝依涵有沒有選任監督上的過失?討論這個問題之前,請先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這項規定,僱用人推定有選任監督的過失,推定的意思就是,先當成有過失,再由僱用人證明自己沒有過失,如果沒辦法證明,那就是有過失。
推定過失、推定過失、推定過失。在司法實務上,能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的老闆,鳳毛麟角。
法院的標準這麼嚴格,說到底是為了保護被害人。(什麼時候保護被害人也會被罵恐龍了?你究竟想怎樣啊究竟!)如果貨運公司的老闆說:他的司機在外面酒駕又肇逃,他不想負責不用負責,他又不可能24小時盯著每個員工,不然他請員工幹嘛(這種幹話我還真的在法庭上聽過)?被害人或家屬聽到之後,應該會跟鄉民一樣,投以媽媽嘴股東式的同情眼光,連聲讚同說對老闆很衰、要他連帶賠償很扯……你在作夢嗎?
對於這種僱用人推定過失的規定,曾有法學者建議,應該改成像英美法那樣,讓老闆負無過失責任,意思就是,以後老闆連在法庭上喊說自己的選任監督沒有過失,法院可以直接當成幹話。在這件判決之後,恐怕那位民法泰斗為了保護被害人、合理分散風險,間接促進經濟發展等等理由講了幾十年的建議,就這麼瞬間成了泡影。"


文 / 也是有法官 媽媽嘴命案的民事求償判決確定後,按慣例引發強烈爭議。即使我們暫時忘掉這曾是全國矚目的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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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
Vincent Chen 我十分贊成本案士林地院的判決。

<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6月16日更正],#本案尚未確定,媽媽嘴的民事賠償有兩件:高院103上600(士院102訴1479)、103重上406(102重訴509),新聞報導判決確定的是前者張翠萍之母(呂炳宏三人和謝依涵連帶賠償368萬確定),本文整理的是後者陳進福之子女(媽媽嘴公司和謝依涵連帶賠償各315萬,共約631萬,從最高法院主文查詢可以發現是「廢棄發回」高院,尚未確定)。

因此,心智圖中最下方的最高法院分支,記載的「維持高院判決、判決尚未上傳」是錯誤資訊,還請原諒,感謝網友YH Lin指正。

媽媽嘴命案死者陳進福的兩位繼承人在士林地院對謝依涵、呂炳宏等三位股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呂炳宏等三人連帶賠償。當繼承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了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媽媽嘴公司應該連帶賠償。兩個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他們的理由有什麼不同呢?

#士林地院的理由

就呂炳宏等三位股東部分,士林地院認為:

(一)#殺人和職務無關#也不是利用職務的行為

1.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使用藥物迷昏陳進福,固然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但此時謝依涵還沒有殺害陳進福。

2.謝依涵是在淡水河旁紅樹林裡,以水果刀殺人,此時並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也不是利用職務的機會。

(二)依照謝依涵的殺人計畫,#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然不免發生

1.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是因為僱用人應該可以預見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的可能損害危險,可以事先防範,計算可能的損害,內化在經營成本中。如果不是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的情況,自然無法透過選任、監督、管理措施來防止發生。

2.計畫殺人,是極少數的犯罪事件,很難期待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而且,既然是計畫殺人,謝依涵自然會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很難期待可以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事先防範。而呂炳宏三人對店內飲品的提供,只能從進料、製作過程、衛生行為來一般性監督,沒有辦法對每杯飲料,也無法監視員工的一舉一動。而且,謝依涵把人帶到隱密處殺害,更超出了呂炳宏三人的監督範圍。

3.因此,應該認為這裡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然施以相當注意,也不免發生。

#高等法院的理由

高等法院認為僱用謝依涵的是媽媽嘴公司 ,而且:

(一)#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1.高院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認為:所謂「執行職務」,是以行為外觀來看,是否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和受僱人的意思是怎樣。只要「客觀」足以認定謝依涵是在執行職務,就其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及和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就應該包括在內[註1]。

2.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把安眠藥摻入陳進福的咖啡中,讓陳進福喝下。媽媽嘴公司雖然認為,殺害地點是在紅樹林內,當時謝依涵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但是,謝依涵是利用為陳進福夫婦準備飲料的機會下藥,再把他們扶到河邊殺害,在咖啡廳下藥是殺人犯罪行為的一部份。

3.咖啡廳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範圍,顧客前往咖啡廳消費,是相信在安全無虞的環境消費。在客觀上,謝依涵下藥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依照下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以認為是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二)#媽媽嘴公司未盡監督的相當注意

1.就舉證責任而言,應該由媽媽嘴公司就相當注意負舉證責任。媽媽嘴公司雖然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但並沒有和顧客消費者所安全的注意事項。提出的月例會開會紀錄,沒有具體內容,無法作為有利證據。班表無法推論媽媽嘴公司就監督員工職務的執行有相當注意。

2.媽媽嘴公司經營咖啡店,除了提供衛生的飲食外,還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的責任。

(1)店員郭小姐證稱:「當時已經發現死者夫婦外表神情昏沈,臉色難看,有異於平常消費情形,但因為急著打掃,因此沒有理會。」

(2)高院認為,媽媽嘴公司對顧客在店內發生的狀況、身體不適如何處理,並沒有通報及處理流程,也沒有對店長謝依涵和其他員工,是否即時、妥適送醫處理顧客突發的身體狀況,以及店內值勤不能沒有理由任意離開等,建立監督機制。

(3)導致店員雖然有發現、無理會,錯失避免不幸的機會。如果當時媽媽嘴公司即時對陳進福夫婦伸出援手,可能避免不幸的發生。

3.媽媽嘴公司並沒有對謝依涵做平時考核資料,更加可以證明媽媽嘴公司平日並沒有對謝依涵執行職務的行為有相當監督。

4.謝依涵外出殺人耗時30分鐘,因為媽媽嘴公司沒有管理機制,所以身為店長的謝依涵並不需要跟當天在店內的呂炳宏報備,而可以從容的將陳進福攙扶出去殺害。

[註1]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

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尚未宣判。

https://casebf.com/2017/06/16/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媽媽嘴命案死者陳進福的兩位繼承人在士林地院對謝依涵、呂炳宏等三位股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院102…
CASEB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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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
Minson Lee 強者我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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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恆春 XDDDD 不過飲料中摻安眠藥,賣的是咖啡,員工在咖啡裡面加料,還是執行職務啦,只是後面的殺人...這個論述起來就很有趣,還沒看判決,只是你的標題真的超好笑XDDD
Vincent Chen 任何正常人,看了本案這個高院與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都會跟我寫在標題裡一樣的,有同樣的感想的。

你不覺得除了士林地院的法官是正常人外,承審本案的法官都很奇怪嗎?

我還看到一堆律師與法官投書媒體,替他們辯解,還說是大家誤解了,最高法院與高院的判決沒有錯。一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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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son Lee 陳大哥,我的看法是如果是指科技業的主管和人資單位的行為跟心態的話,在處理過勞死和憂鬱症自殺等案件的時候,我們是可以讚成 "員工在工作場所殺人,也是在執行受僱之職務" 這句話的
因為基本上來講他們的確大多就是認為把部屬往死裡逼是他們工作的一部分
咖啡館的話,我實在覺得難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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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因為他們是在執行職務行為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所以其分配工作執行管理監督等行為,甚至藉機進行辱罵、誹謗、傷害、性侵、性騷擾等非法行為,造成員工過勞死或憂鬱症自殺,都屬職務行為,並無問題。

但如網友所述,【依照學說的內在關連理論,僱用人客觀上能有預見並有機會採取預防措施,犯罪行為與職務上有相當關連性就可歸責。】這個案例就是不是呀!僱用人客觀上,如何能有預見員工會藉機殺人並有機會採取預防措施呢?要求員工出具絕不殺人或自殺切結書嗎?要求所有員工每天早上集體高喊「我今天絕對不殺人,若要殺人,也會在店門口之外進行,絕對不牽累公司」嗎?

編輯
Minson Lee 是啊,所以我覺得那不一樣,就像科技業普遍主管會逼過勞,或是生病受傷的員工繼續工作,甚至惡言相向或威脅,高層也默許這種事,像我自己經歷過的就是,發高燒吃了藥昏睡沒接電話,結果第二天燒退了立刻去上班還因此被臭罵,假還是該主管自己準的
所以我覺得這完全符合您文章標題的描述
但咖啡館我就不覺得是了
Vincent Chen 本公司特此公告嚴禁員工於上班時間殺人!

http://m.appledaily.com.tw/....../life/20170620/1144224/
受到八里雙屍命案「店長殺人、老闆賠錢」判決影響,近來有越來越多店家、僱主紛紛要求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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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愛恆春 哈哈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