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9日 星期五

「專利與營業秘密」操守比那些證書重要多了

Minson Lee 如是說:
操守比那些證書重要多了
如果你希望不要一輩子在糞坑裡面滾
自己就先不要吃大便

敬表同意!既然讀了那麼多書,自己原來的雇主再怎麼不合理對待,至少它有給你薪水,請你就不要以身試法,幹起竊密的勾當。

而且,競業禁止的違反,頂多就是賠賠錢而已,但是,保密條款的違反,甚至涉及故意竊密,就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責,最重可以判決關你在牢裡十年,罰金五千萬元,還可以加重至所得利益的十倍!請千萬不要心存僥倖!而且,未遂犯,例如有竊密,但還沒有交給他方,仍然要受罰。而且接受方,如果知情,也屬共犯!

另外,各位可能覺得奇怪,為什麼報導裡的幾位被告,先進光電公司、前總經理羅章浚及6名大立光電離職員工,是依照背信、違反著作財產權、妨害電腦祕密等罪起訴,而不是照前述刑度更重的營業秘密法起訴求刑呢?其實,答案很簡單,這是因為營業秘密法遲至2013年初才修法通過並公布,在該次修法以前,違反營業秘密法僅有民事責任,而無罪責!大立光與先進科技的這些被告所涉犯行,都是在該法修法以前進行的,所以並不適用該法。(這只能算他們運氣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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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 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 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 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13-2 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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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 事實本身才是最細膩的存在, 至於說故事的手法可以很多,尤其當特定方參雜不同動機,不敢面對真相的心態以及報導者不求甚解地照單全收, 後續發展如何繼續看下去, 歐對了, Largan的專利應該有效的比例, 懂光學的人可以看看,它所宣稱的營業秘密, 似乎也早出現在他人的古早專利裡...



  • 謝昆霖 所以說,光是用營業祕密就能把專利的功能打死了嗎?

    • Vincent Chen 其實各有利弊,權利人要慎選保護方法。
      用專利保護,必須公開技術內容,使人能輕易據以實施,也有效期與繳交年費問題。好處是在效期內有繳年費的情況下,專利權人只要證明他人未經授權使用了專利技術,不管他人是否為抄襲或者為獨立創作,就可以提告求償了。但是被告沒有刑事責任。


      用機密保護,好處是沒有效期也不用繳年費,更不用跟誰申請,自己做好機密的保護就行,而且竊密者有刑事懲罰與民事賠償的責任。壞處是有重複研發與誤踏地雷的問題(自以為是機密,但是大家早已經這樣做,甚至已經申請了專利),還有如果不能證明他人有竊密行為,該他人即使使用自己的機密技術,秘密擁有者也是無可奈何,而且他人已經將秘密公開,再保守這個秘密,也是無用。
    • 大公司都用專利與營業秘密來做雙重保護,但是講到清楚,天都黑了,記得我以前有一篇文章在講這個。

      營業秘密與專利的雙重保護策略 

      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tw/2014/06/blog-post_4189.html



  • 網友: 是起訴者帶著拉不下臉的假面以及狀似的被害人聲稱創新研發的假面所合演的戲碼,各取所需而已, 不過我很期待藉由三星來檢驗L對光學界的貢獻,雖然本人的內心也癢癢的...
  • Vincent Chen 被告方做這樣的辯解無可厚非,但是即使大立光也是抄別人的,(這是必然的,因為沒有無中生有的技術)一,被告們幹嘛去拍大立光的機台,轉交給先進光電?這仍然是竊密;二,先進光電還拿偷拍的設計去申請專利,這更顯示雖然源頭技術另有他人,但大立光是有所改進,其改進設計可以申請專利。

    我認為被告方這種抗辯是無效的,法院應不會採信,建議換個比較能自圓其說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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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527/617579/


    先進光電科技公司(3362)前總經理羅章浚,2011年間為了在最短時間內發...
    APPLEDAILY.COM.TW




    「設計專利」專利情報:05-18CAFC裁決iPhone手機外觀不能受保護 Samsung賠償金發回重算

    我想本文作者是搞錯了吧?設計專利是必須附著於物體上之外形、顏色、結構上具有裝飾性與識別性的部分沒錯,但是所謂功能性是專屬於發明專利的考量,與設計專利毫無關係耶。

    基本上,各國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中二者或三者之結合所構成,具視覺效果(有裝飾性)的設計,故設計專利權的範圍應以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依上述主要國家對於設計專利的法規定義,可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依附於其所應用之物品,若以未依附於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物品之花紋或色彩,單獨申請花紋、單獨申請色彩或僅申請花紋及色彩者,皆不符合設計之定義。(註:此種未依附於物品的花紋或色彩設計,若具有識別性,應屬於商標法的保護標的。)』(此些請參考本人文章:什麼是設計專利 < 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tw/2015/05/blog-post_28.html >。)

    如果CAFC的判決真的是作出這樣子認定(還沒有看判決,真的不知道耶),那麼這個案子就很有可能會打到美國最高法院,然後美國最高法院的所做出的判決,將會是繼CAFC的Egyptian Goddess案判決之後,關於設計專利的最重要判例,期待中。(關於CAFC的Egyptian Goddess案判例之詳細解析,也請參本人文章: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準則-美國Egyptian Goddess判例 < 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tw/2014/07/egyptian-goddess.html >。)

    另外,我認為發回重審的可能原因,並不是蘋果手機的整體外觀設計不受保護,而是涉嫌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蘋果手機的設計專利若過於雷同,而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才會被法院認定為侵權,這是因為手機外形設計的選擇太少,所以只要設計上有少許的不同特徵,具有識別性,仔細的消費者不至於混淆誤認,這樣就應會被法院認定為沒有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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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計專利」什麼是設計專利

    什麼是設計專利

    (原文刊載於北美智權報第95期:什麼是設計專利?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dustry_Economy/publish-148.htm



    什麼是設計專利
    作者Vincent Chen & Ariel Huang

    前期文章《設計專利的重要性(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tw/2014/07/blog-post_26.html)詳細講述了企業若取得設計專利保護的種種好處本期我們就帶著讀者來了解什麼是設計專利而什麼又可以來申請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的定義

    設計專利的定義,依各國專利法或設計法的規定,稍有所不同,如下所示:

    l   台灣:設計專利
    專利法第121條: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1]對於電腦圖像以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創作予以設計專利的保護,係國際上之趨勢,不只我國,美國、歐洲、日本、韓國、澳洲等國均已列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而依據審查基準,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必須是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的有體物。可申請衍生設計,成組設計,與部分設計,並採自動實質審查制。台灣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

    l   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
    中國專利法第2條第4款: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形狀、圖案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新設計。注意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並沒有部分設計與衍生設計,但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可作為一件提出申請,且為形式審查制,並不經實體審查。其對於外觀設計之保護標的尚未包括電腦圖像以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大陸外觀設計專利權期限為10年。

    l   美國: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
    依據美國專利法第 171 條,可申請專利之設計,係指應用於工業製品而具有新穎獨創裝飾性外觀設計[2]。所謂外觀設計,依照美國審查基準規定,涵蓋外觀(Impression)配置(Configuration),與形狀(shape)[3],色彩與花紋是包含在外觀的定義裡,且有部分設計。而所謂工業製品,依照同審查基準,係人造的有形體物件a tangible object made by man)。美國設計專利申請後,自動進行實體審查,其效期為自申請日起算14年。

    l   日本:意匠專利
    日本意匠法第2條第1項:本法稱「意匠」者,係對物品(包含物品之部分)形狀、花紋或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可引起美感者。雖採登錄制,但自動進行實體審查,所以日本意匠專利的效期為自登錄日起20年。

    l   歐盟:歐體設計專利(European Union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RCD)
    依據歐盟設計法第3條:設計,是指產品(product)的整體或一部分的外觀,其中包含有由線條外形色彩形狀材質/產品本身的材料/或是產品的裝飾等所構成的特徵,可申請部分設計。請注意,其主管機關並非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而是歐盟市場協調局(EC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OHIM),且採註冊制,僅進行形式審查。而且歐體設計專利的專利效期較長,為25年。

    由以上各國對於設計專利的規定可知,基本上,各國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中二者或三者之結合所構成,具視覺效果(有裝飾性)的設計,故設計專利權的範圍應以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

    依上述主要國家對於設計專利的法規定義,可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依附於其所應用之物品,若以未依附於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物品之花紋或色彩,單獨申請花紋、單獨申請色彩或僅申請花紋及色彩者,皆不符合設計之定義。(註:此種未依附於物品的花紋或色彩設計,若具有識別性,應屬於商標法的保護標的。)

    而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創作,亦即必須是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的設計,若是純功能性的物品所產生的形狀等等,無視覺訴求就不可被專利[4],例如內部構造無法被看見就無視覺訴求,不能申請設計專利。惟若該類物品通常係藉助儀器觀察以供普通消費者進行商品選購者,例如鑽石、發光二極體等,亦得視為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的設計。

    所謂物品造形,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之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這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設計專利。但若設計之目的在於使物品在模組系統中能夠多元組合或連結,例如積木、樂高玩具或文具組合等,這類物品之設計不屬於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應以各組件為審查對象。

    而純粹取決於功能需求而非以視覺訴求為目的之設計者,其僅是實現物品功能之構造或裝置,例如電路布局、功能性構造等,均非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前者應申請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的保護,後者應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的保護;但若具視覺效果之設計亦具功能性者,得取得設計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之雙重保護

    營業外觀商標

    另外,產品的「非功能性物理細節設計」,其具有「全面視效與整體印象」者,在美國可以依其商標法,取得「營業外觀商標」(Trade Dress)的保護。而且,既然它是商標的一種,其受保護之前提,如同其他種類之商標,必須係足以作為辨識其商品或服務或其提供者來源,再者必須係非具功能性。[5]例如,產品尺寸、形狀、色彩或色彩的組合、構造、圖式,以及產品的整體包裝或外觀設計,甚至銷售產品的店面之佈置方式,或所用的色彩、包裝或氣味等。

    實際上,幾乎所有能夠作為表徵並能使一般消費者區別產品的來源或產製者,即「具有識別性的整體視覺設計風格」者,例如產品包裝,甚至店面裝潢,均可以構成營業外觀商標。例如,蘋果iPhoneiPad的產品外觀與包裝,蘋果專售店或麥當勞速食店的整體店面塗裝與室內裝潢風格,就都有取得營業外觀商標的保護。

    營業外觀商標的性質,類似於我國新修正商標法之「立體商標」[6],其可能的申請態樣包括:(1)商品本身之形狀。(2)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3)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4)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

    惟民國 99 7月 23日蘋果電腦Apple以「iPhone trade dress icon screen」商標(即馳名國際之 iPhone 手機產品外觀,連同手機畫面中所呈現之16個整齊排列之App程式圖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經智慧財產局以「不具識別性」為由核駁,歷經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 221號行政判決蘋果敗訴確定。

    筆者認為,這樣的「電腦圖像」與「外觀設計」內容,以我國新修正專利法與新修正商標法內容觀之,現應可以用設計專利(「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來保護,而蘋果專賣店的裝潢設計,在我國則可以用立體商標來保護。

    設計專利的圖式

    設計專利要保護的對象是在圖式揭露的整體設計之視覺外觀,所以在圖式中出現的所有特徵都會被用來限制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既然設計專利權的範圍應以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設計專利的撰寫,主要就是依照各國專利法關於工程繪圖或照片規範的規定,而照著工業設計的內容繪製與提供。但這有許多細節需要注意,並沒有大家想得那麼簡單,而且各國相關繪圖與製圖規定,也都有少許的不同,甚至電子送件所需的圖形與圖片的格式與大小,也都有差異,必須一一校正與小心確認。

    例如使用虛線來表示非請求項的部分的作法,這在美國是被審查委員所普遍接受的,此外在美國專利法規與案例中也可以找到明確的依據。但在別的國家,就不見得是如此,不可一概而論。

    還有,在大部分的狀況下,虛線的部分並不用來定義保護範圍,而是用來表示不保護的部分。因此實線與虛線的交互運用,與使用的時機,對設計專利保護範圍的大小會有影響,甚至在侵權與否的判定上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例如,在美國著名的Contessa Foods Products Inc. v. Conagra Inc.案例[7]中,被告Conagra公司從泰國進口販賣的「蝦盤」產品,與原告Contessa公司擁有的蝦盤擺飾D404,612設計專利(如圖一所示,以下簡稱612專利),使用類似的擺放蝦子方式,於是Contessa公司控告Conagra等公司侵害612專利,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作出侵權成立的判決。被告不服,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簡稱CAFC)提出上訴。CAFC駁回地區法院的判決,並發回更審。

    圖一,美國D404,612號設計專利「蝦盤」
    圖二,被告Conagra進口的蝦盤

    CAFC發回地院更審的判決理由是,依該612專利所附之圖式觀之,除了盤面上蝦子的排列方式,還有其內的Fig.4Fig.5圖式所揭露的盤子底部形狀,而地院在審查時並沒有考慮到盤子底部的圖樣。CAFC認為地院應將5個圖式所構成的整體設計以及其上揭露的所有裝飾性特徵與被告產品比對,不能僅將612專利在正常使用情狀下可看得見的裝飾性特徵予以比對。

    這是因為盤子底部的圖樣在該612設計專利的圖式裡是以實線畫出,表示其為一般視覺上可見之圖樣,所以在定義專利保護範圍時,CAFC認為它也應包含在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裡,而這在無形中也極度侷限了該專利的保護範圍。只要被告產品的底部圖樣與專利圖式所示者不同,就不會被法院判決侵權。也就是說,假若當初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時,是利用虛線繪示出盤子底部的圖樣,該底部圖樣就不會影響到專利的保護範圍。如此可見實線與虛線繪製圖式,會有多大的差別了。

    另外,為了保險起見,在利用虛線來表示非定義保護範圍的特徵時,通常會在說明書中加入文字的描述指出「…is shown in broken lines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等類似的描述來避免混淆。而台灣的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也有類似的規定,「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表示方式應於設計說明簡要說明,例如記載為「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等[8],請讀者也要注意。

    介紹了什麼是設計專利後,下一期文章,我們將以各國實例介紹什麼是可專利的設計,敬請期待。





    [1] 電腦圖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s),可在電腦螢幕上指示使用者執行各種操作功能,而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通常包括螢幕的視覺體驗和互動操作,在各種電子產品的顯示螢幕視覺化的操作上,扮演關鍵性的角色。
    [2] “Whoever invents any new, original and ornamental design 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3] MPEP §1504.01 Statutory Subject Matter for Designs: (A) a design for an ornament, impression, print, or picture applied to or embodied in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 (surface indicia);
    (B) a design for the shape or configuration of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 and
    (C) a combination of the first two categories.

    [4] 專利法第 124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5] Apple v. Samsung (Case No.: 11-CV-01846-LHK) jury instruction有關trade dress的定義:“Trade dress is the non-functional physical detail and design of a product, which identifies the product’s source and distinguishes it from the products of others. Trade dress is the product’s total image and overall appearance, and may include features such as size, shape, color, color combinations, texture, or graphics. In other words, trade dress is the form in which a person presents a product or service to the market, its manner of display.”, http://cdnet.stpi.narl.org.tw/techroom/pclass/complaint/JuryInstructions_Doc1893_pclass_11_A116_1846.pdf.
    [6] 商標法第 18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7] Contessa Foods Products Inc. v. Conagra Inc., 62 USPQ2d 1065 (Fed. Cir. 2002).
    [8] 設計專利審查基準:若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時,其二者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例如實虛線、半透明填色、灰階填色、圈選等方式,而該「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表示方式應於設計說明簡要說明,例如記載為「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揭露之虛線係表示所應用之球鞋,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中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揭露之灰階填色,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揭露之半透明填色,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2015年5月19日 星期二

    「著作權」外國A片是有著作權的

    我早就說過,A片還是有著作權的,這是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的當然解釋,而且互相承認與保護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為WTO會員國的入會承諾與義務,也屬於立法院議決通過的國際協定。以前我國法院認為日本A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錯誤見解,早就應該揚棄。
    日本色情片商MAX-A拍攝的兩百多部A片,陸續遭國內入口網站天空傳媒等...
    UDN.COM|由聯合新聞網上傳

    •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原版A片在原發行國家擁有合法著作權(光碟登記等),依據WTO的TRIPS協議,還有我國著作權法的明文規定,我國就須依照簽訂的國際協議保護外國合法著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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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 第 4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 第 106-1 條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著作權法 第 106-2 條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著作權法 第 106-3 條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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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且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又不排除妨礙公序良俗物(不像專利法或商標法,都不保護妨礙公序良俗物或方法),原版A片當然應該在我國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任何人在我國仿冒盜拷外國A片,除犯有散布猥褻物罪外,當然還違反了我國的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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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 第 5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著作權法 第 7-1 條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著作權法 第 9 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著作權法 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著作權法 第 10-1 條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商標法 第 30 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專利法 第 24 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 San-Kai Hung A片有什麼原創性?




      •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你拍的A片,或拍你的A片,跟加藤鷹主演的A片,雖然情節一樣,甚至找同一個女主角,用同樣的場景與取鏡(假設這些都沒有著作權),但是我想任何人都能看得出差別。




      •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A片「享有著作權」 販賣罪加一等

        張姓及周姓男子販賣日本A片光碟被捕,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其中3部A片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認定張、周不僅犯販賣猥褻物罪,也違反著作權法,昨從重依違反著作權法判處兩人各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全案確定。
        這是智財法院判決國外A片享有著作權的首例,業者可能會遭日本片商巨額求償。

        智財法院庭長李得灶指出,過去各級法院大都引述最高法院判決,認為A片無益公序良俗,不受著作權法保障;但智財法院認為應與時俱進,這3部A片被認定具有創作構思劇情,符合取得著作權要件,享有著作權。

        法院調查,張姓男子4年前在北市經營「東京熱便利屋」,販賣日本A片光碟並雇周姓男子當店員,日本片商跨海提告,主張享有著作權,警方查扣一萬多片光碟並將兩人送辦。

        台北地檢署依販賣猥褻物及違反著作權法起訴,台北地院僅依販賣猥褻物各判兩人徒刑6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檢方不服而上訴。

        智財法院請一名大學法律系教授鑑定,其中3部A片被認為拍攝手法、劇情構思都具原創性。

        合議庭指出,著作權的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若色情創作具有原創性,就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日本與我國同是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對同屬會員國的國民著作應加以保護。

        聯合報/記者饒磐安/新北報導 201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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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說外國A片當然有著作權!

        我認為原最高法院判決有誤,現在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是對的,但其實也沒有高明到哪裡去。

        法院將查扣A片送鑑定,是將問題丟給鑑定機關,而且圖利該大學教授,付錢請他看A片而已(還從頭到尾仔細看了至少兩次)。

        原版A片在原發行國家擁有合法著作權(光碟登記等),依據WTO的TRIPS協議,還有我國著作權法的明文規定,我國就須依照簽訂的國際協議保護外國合法著作物。

        而且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又不排除妨礙公序良俗物(不像專利法或商標法,都不保護妨礙公序良俗物或方法),原版A片當然應該在我國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任何人在我國仿冒盜拷外國A片,除犯有散布猥褻物罪外,當然還違反了我國的著作權法。

        其實,智慧財產法院只需要著作權人出具在日本具有著作權的證明,即可判決,根本不須對其內容再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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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唉,。。。大家都認為法律規定就是如此,但法院實務卻一直受制於一則不合時宜的最高法院老判例。

    遵國際公約 別因A片淪B級國家

    2015-05-20 02:00:59 聯合報 章忠信/大葉大學助理教授兼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主任(

    台北地院日前判決日本A片有著作權,引起各界關切。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完成就自動享有著作權,不待任何審查或申請。早在民國八十二年,當時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認定,A片只要符合著作權法「著作」之定義,就能受著作權保護。八十八年成立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更函釋,日本A片在台可享有著作權,「至於其是否為猥褻物品,其陳列、散布、播送等,是否受刑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規範,應依各該法令決定之,與著作權無涉。」
    然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的一項刑事判決,卻認A片不是「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判決理由指出,A片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不能促進國家社會發展,有違著作權法注重文化健全發展的目的。這項判決從此成為下級法院類似案件的依循,即使A片經過馬賽克處理,獲得當時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執照並定為限制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的一項刑事判決,仍認定其不受著作權保護。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的判決,有其不得已的原因。因為當年有國內業者向日本A片商取得專屬授權,在各地對出租日本盜版A片的出租店提起刑事訴訟,每案取得巨額和解金後,就撤回告訴,錄影帶出租業者哀鴻遍野,造成司法機關困擾。最高法院釜底抽薪,判定A片不受著作權保護,以阻絕該業者利用司法資源獲利的不合理情形。
    認定A片不受著作權保護,其實有違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不利台灣全球貿易與國際形象。中國大陸曾因著作權法明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遭美國告上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而被判定違反該協定,只好於二○一○年修正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雖在去年推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的判決,仍留了一個伏筆,認為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沒有藝術、醫學性或教育性的「硬蕊」A片,不能享有著作權,其他「軟蕊」A片,才能享有著作權。可以理解,當時法院擔心完全肯定A片受著作權法保護,可能引發衛道人士的抨擊,不得不保留一些緩衝餘地。
    日本A片業者這次有備而來,再度考驗我國司法機關能否依法判決的獨立公正性。台北地院在第一回合給予正面回應,肯定有創作性的A片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又認為台灣業者基於司法實務過去的判決,可能不知此行為觸法,判決無罪、不必賠償,還不知未來上訴之後,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會怎麼回應。
    有創作性的作品,就該享有著作權,不能以色情理由,拒絕給予著作權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早就指明,A片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其行銷仍應受相關法令約束,不是漫無限制。當我國著作權法已經跟上世界潮流,著作權專責機關已明示專業意見,司法機關若不能獨立公正判決,擺脫內容檢查的衛道思維,台灣將因A片而成為B級國家,也可能在國際經貿組織有硬仗要面對。


    台北地院日前判決日本A片有著作權,引起各界關切。
    UDN.COM|由聯合新聞網上傳
    http://udn.com/news/story/7339/913590